某建筑公司將所承包工程轉包給劉某。2021年8月,劉某招用張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張某在作業(yè)時從高處墜落受傷,診斷為腰椎骨折。生效判決已確認某建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某建筑公司對張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定張某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八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未達級,停工留薪期6個月。張某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級傷殘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訴至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配套典型案例 案例一
轉承包建設工程的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被認定工傷后,承包人是否負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并非必須以存在勞動關系作為前提條件。在建筑工程轉包給個人的情況下,一旦發(fā)生工傷事故,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劉某,劉某招用的張某在施工過程中受傷且已被認定為工傷。雖某建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某建筑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在某建筑公司未為張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審理法院判令其向張某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促進社會公平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有的承包人為了規(guī)避直接用工的勞動法義務,將其承包的業(yè)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此類組織或者個人往往沒有足夠的能力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發(fā)生工傷后,勞動者可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認定工傷、承包人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認定工傷后,如果承包人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用工主體責任的規(guī)則,既體現(xiàn)了對轉包、分包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又能夠使勞動者在發(fā)生工傷后獲得及時救濟,有利于健全和規(guī)范建筑市場秩序,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其中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承包人將承包業(yè)務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承包人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認定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這一新規(guī)進一步強化了承包人在非法轉包背景下的用工主體責任,彰顯了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制度導向。